原告德生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15018196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品,调味酱,酱菜,涮羊肉调料,五香粉,调味酱。该厂法定代表人还于2015年12月8日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金福广商行于2016年8月9日销售的由康赢公司生产的咖喱粉的瓶贴外观与涉案商标相同。德生食品厂认为,康赢公司与金福广商行侵犯了其商标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康赢公司赔偿11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康赢公司在先使用涉案标识并取得了广泛影响力及知名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少在2014年2月即存在网络销售商销售被告康赢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标识的咖喱产品的网上交易纪录,证明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众多经销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淘宝、京东、阿里巴巴等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大量关于被告康赢公司咖喱产品的销售信息,足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作为瓶贴的咖喱产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大主要城市,影响力遍及全国。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康赢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原告使用相同商标标识并产生了较广泛的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康赢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第二、被告康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类似标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康赢公司就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康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茂早于2010年3月3日所获授权的“香料瓶(密多咖喱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商标相比,均采用了黑、红、土黄、明黄条文以及在较宽的土黄色条文中间放置一个椭圆形盘子,盘子中有各种调味料的原料,其区别仅在于盘子中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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