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2月24日电(记者罗沙)最高人民法院24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这一决定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法条文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了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最高法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并对相关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据介绍,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有十五条,重点修改和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罚金数额标准,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同时也明确了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还新增了规定,针对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还针对养老领域的非法集资问题,增加了“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依据。
此外,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并适当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同时,还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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