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针对各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没有发生改变,包括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也就是说,非法吸收资金需要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非法方式吸收资金;通过网络、媒体等渠道向公众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吸收资金来自社会公众。然而,如果资金没有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解释》还提到了一些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如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方式。如果使用这些新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或者通过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也会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定罪和量刑方面,《解释》取消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并且提高了第一档入罪标准。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满足以下情况之一:资金达到100万元以上;对象达到150人以上;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
《解释》第六条指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将以行为人吸收的全部资金计算。如果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赃退赔,减少了损害结果,可以减轻处罚。如果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可以并且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会被处理为犯罪行为。
《解释》还明确规定,如果通过传销手段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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