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五粮液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申请了“七粮液”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烧酒;苹果酒。
引证商标“中原七粮御液”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1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3301群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材料;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蜂蜜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食用酒精。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驳回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五粮液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
鉴于五粮液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七粮液”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中原七粮御液”、拼音“ZHONGYUANQILIANGYUYE”及图形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五粮液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五粮液公司已在先注册“七粮春”“七粮醇”等系列商标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五粮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引证商标尚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其仍可以五粮液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文字“七粮液”构成,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的文字中,且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原七粮御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五粮液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延及诉争商标,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
因此,对五粮液公司有关延续注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引证商标处于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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