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案件如何审理,比特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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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案件如何审理,比特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一、非法集资案件侦查途径有哪些

主要是随着资金链进行追查,然后进行目标锁定,采取IP侦查的方式。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实质性的犯罪证据之前,是不能对公民采取扣留,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在公安机关将非法集资案件侦破之后,需要交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理判刑。

一、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侦查途径

随着我国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和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日益丰富和完善,越来越多的非法集资犯罪倾向于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资金的转账、汇款,网银支付记录了资金流转的痕迹,为资金查控的实施提供了便利。可以说,如何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侦查中有效地进行资金查控,决定了案件侦破的难易程度。

(一)发现涉案资金

1、通过受害人报案获得涉案资金的线索。当被害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时,往往能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如犯罪分子的个人信息,单位信息,涉案的银行账户或电子银行账号等,经侦机关可以通过这些信息对涉案资金进行资金查控。

2、通过搜查发现涉案资金的线索。有效地搜查可以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存单、银行卡或写有数字、代号的笔记本、字条,从中可以发现涉案资金的线索。

3、通过询问、讯问发现涉案资金的线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子女往往是涉案资金的直接或间接的拥有者、受益者,可以对其进行"坦白从宽"的教育,促使其交代涉案资金的去向。

4、通过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人发现涉案资金的线索。一些与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有可能会掌握一些案件线索,比如与犯罪嫌疑人有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或者犯罪嫌疑人直接存取资金的银行网点。

(二)资金查控的具体实施

1、主动出击,依靠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的"反洗钱"机制,及时发现可疑的资金流转情况,通过秘密调查确定其是否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反洗钱机制的重要功能就是从源头上监测、调查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相关联的异常和可疑资金交易,及时发现和截断违法犯罪活动赖以生存的资金链条,为侦查、控制和追踪犯罪分子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赢得时机。"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经侦机关可以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帮助配合下,通过资金查控主动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2、对于一些线索模糊,性质不明的案件,经侦机关可以在初查阶段秘密地对其进行资金查控,通过调查可疑账户的资金流转的情况判明是否为非法集资犯罪。如果发现其资金流转情况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要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果断立案,尽快固定相关证据,防止打草惊蛇,使犯罪嫌疑人潜逃。如果查明其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活动,要及时停止相关调查,以免对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

3、对于证据确凿的报案线索,要及时介入,尽快控制涉案财物、人员及其财务账册,并及时展开资金查控。通知相关金融机构进行配合,利用查询和冻结等侦查手段调查、控制相关账户,在最短时间内了解涉案资金的往来情况,了解涉案资金的用途及流向,查清与资金流向有密切联系的相关账户及其企业的情况,以及提取现金、资金流向个人账户和资金购买私人财产、物品等信息,注意收集相关的银行查询单、记账单、发货票等物证,收集犯罪证据。根据资金的来源和流向,发现相关涉案账户,调查与账户有关人员的情况,摸清其资金运作的模式,查清犯罪事实。

4、在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都伴随着资金查控的实施,以便查明其犯罪事实,摸清犯罪脉络,查清涉案人员,并固定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比如,对于相关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要以书面证据或电子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对于涉案资金的转出,要查清其用途和去向;对于相关资金的流入,要查明其来源。这涉及到了与相关部门甚至外地公安机关的侦查协作,所以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也是侦办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此外,通过对已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的财产进行资金查控以后,"如果分析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近期内可能来取款,就可以在银行、金融机构或邮电部门进行守候监视,在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取款时将其抓获,或者通过对前来取款的关系人进行跟踪,查获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

5、"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得逞后大多将涉案财产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或者通过银行转账、邮局汇兑的方式进行转移和清洗。"因此,利用在资金查控中发现的线索,查明涉案财产的存放、流转情况,对涉案资金款物,予以查封与冻结,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转移涉案财产,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将其用于犯罪,进而追缴涉案财产,挽回经济损失。当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经侦机关应当及时收网,对相关的财物、钱款、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拘留等手段,并继续通过调查、讯问等措施深挖余罪,收集更多有力证据,扩大战果。

二、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并具有资金密集型的特点,其犯罪目标是众多不特定受害者的资金,这种犯罪通过"拉人头"的组织形式来掩盖其"拉资金"的本质结构。从侦查的角度看,现金并不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其作为一般的个人私有物,很难被监控;而一旦现金进入金融系统,其交易记录就是其活动轨迹,可以被侦查人员所跟踪、调查。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涉案资金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根据资金流向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动向,并及时对涉案资金采取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以便收集犯罪证据并追赃、返赃。因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侦查中,不仅要关注人,更要关注钱,也就是要对涉案资金进行查控,一旦做到对资金链的有效查控,就可以迅速打开案件的突破口,及时掌握犯罪线索,控制涉案资金,查获犯罪嫌疑人,快速侦破案件。

三、非法集资案件资金运作模式

资金是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资金的运转甚至可以体现出此类案件的整体脉络,因此在经济犯罪侦查领域,"涉案资金链"被誉为"犯罪DNA".回报和风险成正比是投资的客观经济规律,非法集资犯罪则具有典型的反投资规律特征。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犯罪方式是"旁氏骗局",这在中国民间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空手套白狼",就是利用社会公众的投资需求,编造各种投资名目,以高投资回报率为诱饵,引诱大量"投资者"投资,并用后期"投资者"的部分投资资金给予前期"投资者"投资回报的诈骗行为,其中的资金运作基本上是"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

(一)资金运作的典型模式。

1、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转换。非法集资犯罪最常用的资金运作模式是"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的循环转换".一般来说,我们在追查网银资金的轨迹时比较简单,因此,查询可疑账户的转账、汇款成为资金查控的主要侦查措施。但是,一旦虚拟货币转换为现实货币,那么我们对于这部分货币的跟踪就会中断。现金在社会上的流通,很难被跟踪。因此,即使它再次转换为虚拟货币,那么也很难将其与之前被跟踪的虚拟货币联系起来。所以,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分子会采用"虚拟货币-现实货币-虚拟货币-现实货币......"相互转换这种资金运作模式,中断资金链的联系,使侦查人员失去对涉案资金的追踪控制。

2、网银交易有利有弊。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网上银行的转账、汇款或者使用银行卡、信用卡进行结算的方式越来越普遍。犯罪手段总能做到与时俱进,因此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除了使用传统的现金交易的手段,更加倾向于使用网银交易。

网银交易具有安全、方便、快捷、不受地域限制等诸多特点,给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方式,主要表现在犯罪分子跨省跨行开户、取款、转账,跨省异地犯罪等。这给侦查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尤其是在跨省跨部门的侦查协作中,侦查措施的使用时机被延误,同时也为犯罪分子逃跑、隐匿赃款赃物提供了条件。

3、使用虚假开户信息,多头开户,小额交易。由于信息实名认证制度的实施,使用假身份证开户的情况基本消失,但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开户的情况依然存在。由于现在金融系统未对个人或部门的开户数量加以规定,所以犯罪分子使用他人或自己的身份证件多头开户的情况比较常见。此外,因为现在反洗钱监测系统的存在,国家对大额资金的流动比较重视,因此犯罪分子在进行转账、汇款、取款时,一般通过很多次的小数额交易来代替大数额的交易。非法集资犯罪属于高智商犯罪,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较一般的犯罪分子更高,因此,他们通过这种方式来混淆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更为了隐匿自己、逃避惩处。

(二)犯罪过程中资金的"募集"与"返利"的形式

在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资金的募集和返利主要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汇款两种方式进行,有的还通过期货、股票、有价证券的交易等形式进行。一般来说,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限于当地的经济状况,比如农村或者中西部地区,主要以现金的方式进行资金的集资和返利。对于一些知识水平不高的人群,也倾向于现金进行集资和返利,比如农民工、老年人等。对于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高知识分子,则大多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进行集资和返利。当涉及到网络非法集资时,则主要依靠银行的转账、汇款以及电子银行转账,如支付宝等。但是,为了进一步犯罪的需要,犯罪分子往往在返利环节大加宣传,大多通过现金的形式现场返利,以造成更大的轰动效应,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比如,许多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通过召开定期或不定期的"返利大会",召集众多"投资者"或普通民众,在现场以现金的形式向先期投资者返利,从而传达出一种"确实赚钱"的信息,或吸引先期投资者继续投资,或吸引更多的群众进行投资。

四、非法集资案件侦查中资金查控的必要性

资金运作在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作用显着,通过对资金运作模式进行资金查控,可以发现、跟踪可疑交易信息,获取犯罪证据,发现犯罪嫌疑人,这使得资金查控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并决定了非法集资犯罪的侦破。

(一)有利于发现或核查犯罪线索,确定侦查方向

"国际上执法部门都十分重视通过追踪犯罪资金的使用、转移、交易等来发现犯罪资金背后的刑事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和其关系人的资金进行查控,了解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的资产情况、交易情况、资金的使用情况、入账情况等,可以查明资金的异常动向、转移途径及其他可疑资金,发现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关系人,从中发现新的犯罪线索,进而主动出击,打击犯罪。

(二)有利于摸清犯罪网络及犯罪分子,一举肃清犯罪集团

非法集资犯罪的整个犯罪过程都是围绕涉案资金进行,犯罪网络依靠资金的连接得以展开,一切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都与资金密切相关。所以结合非法集资犯罪的资金运作特点,可以沿着资金流向,通过资金查控,理顺整个犯罪过程的犯罪脉络,查清所有的犯罪分子及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摸清整个犯罪集团的人员架构,从而一举肃清所有犯罪分子。

(三)有利于收集犯罪证据,判明罪与非罪

通过资金查控,可以利用相关侦查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查明与涉案资金有关的情况,并在这个过程中将涉案资金的流转记录予以固定,收集到犯罪分子在犯罪各个阶段的犯罪证据。并且,根据涉案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查明犯罪嫌疑人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还是组织生产、履行合同,或者是将资金藏匿起来,可以分析判断其主观心态,"从而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有利于控制涉案资金,追缴涉案款物通过资金查控查明涉案财产的去向是追缴涉案财产的基础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是资金流动的重要枢纽,因此,经侦机关在这些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通过资金查控发现涉案资金的存在与流向,并及时予以追缴。

(五)有利于查证被害人,返还财产损失

通过对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的各种与犯罪有关的财务账册以及投资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的调查,可以获得受害者的个人信息以及其"投资"情况。因此,通过资金查控,不仅可以快速的侦破案件,追缴赃款赃物,而且有助于在案件侦破后,结合报案登记,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进行返赃,保证返赃工作的顺利开展,尽可能的减少受害群众的财产损失。

(六)有利于"反洗钱机制"的建设

反洗钱机制在公安机关打击发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工作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我国反洗钱机制的建设并不完善,经侦部门可以加强与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可以不断发现并弥补反洗钱机制中的不足之处,从而促进反洗钱机制的完善,"将其作为提前发现线索、监控追查犯罪行为、收集犯罪证据、追逃追赃的有力武器"。

主要是随着资金链进行追查,然后进行目标锁定,采取IP侦查的方式。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实质性的犯罪证据之前,是不能对公民采取扣留,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在公安机关将非法集资案件侦破之后,需要交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理判刑。

二、刑法修正案九对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名词,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则是以虚拟财产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其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

在探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之前,首先要对“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为虚拟财产)的范围进行一个准确的界定。虚拟财产分为广义的虚拟财产和狭义的虚拟财产,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或不具备交易价值的、由持有人随时调用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从目前技术发展情况看,包括ID账号,免费与收费的电子邮箱、QQ号码、网易泡泡币(用来购买免费短信)、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等。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在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由网络游戏玩家控制的ID账号项下记载的该ID通过各种方式所拥有的“宝物”、“宠物”、“武器”、“级别”、“段位”等保存在服务器上的,由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中的数据资料和参数。

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是网络虚拟空间并不限于网络游戏世界。因此我们本文中对虚拟财产采广义说。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应是“虚拟”的而不是现实中的财产。它必须是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在虚拟世界中具有实质的内容,而不是仅仅是现实世界的替代品。如当当网、淘宝网等网上购物中的货币等,这些货币仅仅是现实世界的延伸,它不具有虚拟的属性,其中的财物不属于虚拟财产。再如网络银行中的电子资金只是现实财产的记载,即使因不可抗力而致使记载现实财产的数据库崩溃,现实财产实际上并不受损失,这些电子资金也不能成为虚拟财产。但对于QQ和E-mail等,虽然与现实中的邮箱、书信类似,其中的功能远非现实中的邮箱、书信可比,如其中包含网络相册、网络硬盘、虚拟空间等等,所以我们认为QQ和E-mail等可以成为虚拟财产。根据取得方式的不同,虚拟财产可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网络游戏或论坛的高等级的帐号(ID)、数字较好的QQ号码和E-mail等。网络用户通过自身不断的网络社区活动,使自己在网络社区中的级别提升,从而在网络虚拟社区中拥有更大范围的自由和权限。这类虚拟财产可以从网络服务商那里免费申请或付费取得,如QQ号码,早期的五位、六位的QQ号,并非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只是由于此类资源具有满足网络用户一定需要或代表一定的高水平而为网络用户所追求,从而出现了现实的买卖行为。而如今九、十位数中的数字较好的QQ号码,需要从网络服务商那里付费取得。

第二类是网络服务商发行并出售的,用于网络消费的虚拟货币,如游戏点数。这类虚拟财产一般需要从网络服务商那里购买。

第三类是网络用户在享受某种网络服务时根据既定的规则所取得的“财产”,如网络游戏设定中的物品、装备、宠物,或他人的网络虚拟货币,从而成为自己的虚拟财产。这类虚拟财产通常是玩家在游戏中过关斩将“练”出来的,也可能通过网络服务商或其他玩家购买得到。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盗窃他人用现实货币购买的虚拟财产。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盗窃他人虚拟财产,加以变卖的行为;另一种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自己使用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虚拟财产均与现实世界发生了交互,盗窃被害人的虚拟财产实质上等于盗窃了他人现实中的财产,虚拟财产只不过是现实经济价值的表现形式而已,虚拟财产已具有了现实世界中财产的性质,对于前一种情况,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价格的计算问题,该行为中存在两个价格,一个是被害人的购买价格,一个是行为人的变卖价格。具体如何确定,下文再行探讨。

对于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没有变卖,而是留与自己使用,这种情况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可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为《盗窃问题解释》)。该解释规定,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所以我们认为,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自己留用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归还、日后也并不想归还的,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仅仅是出于娱乐目的或其他恶意,如报复等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使用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问题解释》规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这里,《盗窃问题解释》也没有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道理是一样的。

2、盗窃他人未用现实货币购买的,但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

如从网络服务商那里免费申请的五位、六位的QQ号,或玩家在游戏中过关斩将“练”出来的网络上明码标价可以变卖的物品、装备等。这里也分两种情况:一种盗窃他人虚拟财产,加以变卖的行为;另一种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自己留用的行为。前一种行为,尽管虚拟财产并非被害人用现实货币购买的,但其虚拟财产可以变卖为现实的货币,侵害被害人的虚拟财产实际上就等于侵害其现实的财产,而且行为人将该虚拟财产加以了变卖,实际上已经牟利,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后一种行为,由于虚拟财产并非被害人用现实货币购买的,尽管该虚拟财产可以变卖为现实的货币,但是盗窃他人虚拟财产是供自己留用,并没有变卖,该虚拟财产并没有与现实世界发生任何交互和有意义的联系,其所具有的现实世界中的财物的性质并没有体现出来,还完全属于虚拟空间中的行为,特别是从网络服务商那里盗窃虚拟财产自己留用的行为,行为人并不能完全控制该虚拟财产,而网络服务商也并没有失去对该虚拟财产的控制,我们认为刑法不宜介入,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三、盗窃虚拟财产的数额确定问题

认定盗窃罪除了盗窃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外,还要达到情节上的标准,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认定盗窃数额是判断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对于虚拟财产的估价,不少人提出了这样几种方法: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确定;或由玩家举证,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或根据黑市的交易价格来确定;或由游戏运营公司进行定价;或以原始的以物易物交换来代替;或建立统一的转让交易平台,以一段时间以来转让的平均价格确定。

要对虚拟财产估价是非常困难的,这些方法均不可行。首先,虚拟财产的价值不遵循价值规律,不能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其次,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因人而异,同样的虚拟财产,数额差异会很大,这有违刑法适用公正原则;第三,黑市交易本来就不公开且价格变化无常,用不公开和不准确的信息作为依据是荒谬的;第四,让运营商充当物价局的角色,运营商就具备了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显然是不妥的;第五,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是不完全的,因此“以物易物交换”或“建立统一的转让交易平台”的估价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

那么,盗窃虚拟财产的数额如何认定呢?可以区分为三种情况:

1、对于有确定的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来说,因为虚拟财产已经具有“财物”属性,其价格是客观可信的,盗窃数额无疑应按交易价格认定。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因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害人的财产一般就会受到相应的损失,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密切相关。毕竟只有现实生活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私财产,才是刑法要保护的客体。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某、何某某网络盗窃案中,用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与腾讯公司、网易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换价格来计算被盗Q币和游戏点卡在现实生活中代表的财产数额,能准确反映茂立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在目前对Q币和游戏点卡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起诉书没有按网上公认的Q币和游戏点卡销价计算,而是按照茂立公司购进时实际支付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具有合理性。

2、对于没有经过交易的虚拟财产来说,如玩家在游戏中“练”出来的虚拟财产,由于游戏过程并不产生价值,因此应以被告人盗窃后牟利的数额进行认定。如,2004年8月,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举行“大话西游”两周年庆典,颜某被聘为会务人员。颜某利用工作便利,私自截取了参加庆典活动的游戏玩家的个人资料,然后通过伪造他人身份证,截取他人网易通行证号,窃得多名游戏玩家的账号及装备并转卖,非法获利3000余元。2005年12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罚金5000元。

3、对于虚拟财产既有交易价格,又有牟利的价格,而且交易的价格和牟利的价格不一致时,应该按照交易价格还是行为人牟利的价格呢,我们认为以交易的价格为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这就是说,对于被盗物品的价格,一般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但如果销赃数额更高的,盗窃数额应当按销赃数额计算。同样,盗窃虚拟财产的,如果虚拟财产既有交易价格又有牟利价格的,一般应该按照交易价格计算。但如果牟利价格更高的,则应当按牟利数额计算。

三、比特币是否属于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文中公布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电子扫描件,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103010第127条规定,法律对互联网上的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进行交易。”

北京仲裁委公布的与主流不同的判决,再次凸显了比特币涉及的虚拟货币纠纷的争议性。在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背景下,如何统一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合法性争议:全部非法,还是部分合法?同一款,两种解读。半年前的《通知》是明确了所有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活动,还是只将虚拟货币活动作为非法金融予以禁止?

可以说,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如果受中国法律保护,其前提是必须符合《民法典》中对虚拟财产的认定。

可以看到,在上述案件的“认为”部分,北京仲裁委提出:“本案中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

那么,虚拟货币真的属于虚拟财产吗?

对于这一认定,第一个争议点是各方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空间。

如前所述,《民法典》确实承认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没有明确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明确。

唯一涉及的是2013年12月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民法典》。其中,在定义比特币的属性时提到:“在性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锦在2020年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号文中指出,虚拟物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唯一与之法律上近似的概念是《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谈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号(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

另外,上述行政法规只提到了比特币,没有谈到其他虚拟货币属性。

也有律师持否定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下,虚拟货币无法获得合法地位。

他进一步指出,由于2021年9月央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的《民法总则》(以下简称《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句明确提到“与虚拟货币有关的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因此虚拟货币失去了合法性,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但也是基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但该款第二句是北京仲裁委引用的:“涉嫌非法买卖代币、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以及以中央对手方身份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等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

因此,北京仲裁委认为,《通知》并未禁止一切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是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作为非法金融活动予以禁止。

刘洋也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他说,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只有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才应该受到控制,而不是所有与金钱相关的行为,比如持有虚拟数字货币。持有本身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

对于《通知》发布后的部分合法性,刘洋引用了第一条第四款第二句话:“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有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被认定为无效,就不需要加上‘违背公序良俗’这句话。”刘洋认为,只有在投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无效。换句话说,如果投资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有效的后果是受法律保护。

回到本文开头的判决本身,北京仲裁委的审理也包含了其对发展中的新生事物宽容审慎的判决思路。

《通知》颁布前,王锦在前述文章中指出,在民商事审判中,一方面要考虑监督的相关规定,支持监督机构依法有效行使监督职能;但也要严格区分民商事审判和行政监督的不同职能。

“最好从法律角度看待行政监督领域的这种禁止性规定,不要过度干预。”王锦认为,在不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尽可能保障双方的契约自由。

“在大多数商人和律师看来,比特币明显具有财产属性,但监管发声,司法系统必须尊重。”夏海龙对此有明确的看法。在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下,虚拟货币无法获得合法地位。

审理尺度不同:对虚拟财产的认定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北京、上海等地多家法院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而更多地方中级法院不认可比特币以外的虚拟货币的属性。一些法院承认比特币是虚拟财产,但称其“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估标准”。

不同当事人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把握,加上审判的价值取向,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例如,2021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第10254号]认为,比特币的物理存在形式是数字代码,存在于网络空间,可以用现有的计量标准量化其价值。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比特币可以视为网络虚拟财富。

产的特征,具有物的属性。

2021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624号】认为,BSN币作为一种虚拟货币,是使用矿机(超级计算器)连接指定矿池根据特定算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后所获得的奖励。从其产生的过程看,挖矿的过程凝结了人类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价值;由于其特定的程序和算法的限制,也不可能无限生成,具有稀缺性;挖出之后,所有权人可以上特定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兑现,可以进行使用支配。BSN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可以作为普通商品进行交易。

与此同时,更多的地方中级法院则对除比特币以外的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不予认可,部分法院认可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但称其“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故最后的审判结果还是指向“诉请不予支持”“合同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风险自担”。

比如,2021年7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2401号】认为,由云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创立的数字代币CC币是未经批准由平台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发放,并不凝结人类抽象劳动,且无法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因此该数字代币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商品的流通性。

2021年11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1978号】认为,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货币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2021年12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9625号】认为,以太坊不由当局发行,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种类物的属性,亦无法用法定货币进行量化。

2022年2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352号】认为,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的经济评价标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纠纷案件还面临哪些裁量难题?

娄鹤表示,相关案件面临取证难、司法程序处置难等困境,由于虚拟货币的技术属性,在案件处理中会涉及信息壁垒、域外取证及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对虚拟财产进行冻结、委托第三方处理等。

“一方面,我国已经明确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因而否定了基于虚拟货币主张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也有大量其他国家并未禁止虚拟货币,行为人又的确能够通过虚拟货币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夏海龙指出,在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如何对相关的“盗窃”、诈骗行为定罪、犯罪金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亟待解决。

娄鹤也认为,此类案件在经济损失的认定上有难度。“目前相关认定标准不统一,去中心化特点导致虚拟货币在不同市场的价格差异,价格波动较大。”他说道。

其实,国内在目前审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下,对于承认虚拟货币财产价值的纠纷案件,便存在着价值认定的“矛”与“盾”。

判例中的比特币价值:零、市场价,还是共同认可价格?“《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认可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财产性价值,如果一概拒绝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

以全国首例涉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2018)粤03民特719号】为例。

2017年12月2日,当事人签署的一份协议中规定,高某要分三期将李某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数字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某的电子钱包。

结果,该协议签订后,高某未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遂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高某归还上述数字货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和利息等诉求。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高某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

在比特币的财产价值上,仲裁庭参考李某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

高某宇随后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深圳中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撤裁的主要理由是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高某主张,根据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自2017年9月4日起,任何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因此,自2017年9月4日起,okcoin.com网站提供数字货币的交易及定价均为非法。仲裁裁决认定高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因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2021年11月份,北京仲裁委官网发布的《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1)》(下称《年度观察》)中,将该案称为全国首例涉比特币的仲裁裁决撤销案件,亦是近年来法院确认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并予以撤销的极少数案件之一。

根据《报核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之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而拟予撤销的案件必须逐级上报最高院批准。

也就是说,该案结论已得到最高院背书,因此结论具有可参照性和可复制性,对未来司法和仲裁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年度观察》认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亦认可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仍具有财产性价值,如果一概拒绝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而言恐有失公平。

而在上海部分法院的判决中,在确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值时,并未如上述仲裁裁决一样采用第三方平台所公布的比特币市场价格,而是采用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价格作为标准,以此避开了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的兑付、定价和信息中介的禁止性规定。

“如何在不违反国家货币政策的前提下客观公平地确定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并对其予以保护,是未来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年度观察》提到。

娄鹤认为,在民事及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都不可避免涉及虚拟财产都定价问题,通常可以参考标准有: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网络运营商确定的定价;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

相关问答:请问中国唯一合法虚拟货币是什么?

我国并没有一种合法虚拟货币的。对于虚拟货币(比如比特币)中国目前没有说不合法,但也没说合法,只是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但是还是有很多中国人交易,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相关行为作出了明确规范,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公告》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虚拟货币:比特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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