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像“史某龙”这样的青少年善于接受新事物,但他们大多涉世不深、心智发育不够成熟。互联网既开阔了视野、积累了知识、方便了信息沟通,同时也充斥着不良信息,容易使青少年沉溺成瘾,最终成为犯罪的引子。随着越来越多的青少年进入网络空间,负面影响日益显现。
根据我的司法实践总结,网络导致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第一,青少年施行网络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健康向上的文化生活氛围,缺乏积极向上的价值观教育。第二,网络信息获取的便捷性和流通的迅速性,让淫秽图片和文字等不良资料成为青少年模仿犯罪的模板。第三,网络的虚拟性和隐蔽性导致网络情感泛滥,那些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的在校学生和城乡无业青年,在满足网瘾需求上常常会采取犯罪手段以弥补上网经费的拮据,进而引发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行为。
我认为,“史润龙事件”的广泛传播更多地反映了未成年人爱慕虚荣、一夜暴富等社会焦点话题,导致许多未成年人无法在现实中出人头地,只能通过网络“装大款”来寻求关注、满足虚荣心。从社会解构理论的视角分析,社会问题的出现是因为社会规则的失败,青少年犯罪反映了一种失范状态,问题少年无法适应社会,所以他们的行为偏离了一般的社会规范。
青少年犯罪的出现是因为社会变迁和全球化。在如今快速发展的高科技社会中,传统观念和个人想法都发生了颠覆性变化。根据我在犯罪行为情境理论方面的了解,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但又与社会密切相关,个人的行为不仅反映个人的内在品质和人格因素,也反映当时的情境、社会文化的影响。因此,我认为个人犯罪行为的产生与个人的犯罪倾向、社会情境以及个人对诱惑的心理和情绪的抗拒力都有关。
如果我们想要减少青少年犯罪行为,国家就应该从源头入手,进行青少年教育,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9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就对扩大的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就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法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我对于“史润龙事件”的看法和观点。
作者: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李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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