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曹某某帮助上家购买了200余万元的虚拟货币并将其转移给上家。曹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观点:1.曹某某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2.曹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曹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最终,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案情简介】
2021年,曹某某接触到一个网友,对方表示可以通过投资虚拟货币赚钱,上家将钱转账给曹某某,曹某某购买相应价值的虚拟货币,并将其转移给上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10月21日,曹某某被刑事拘留,家属委托律师申请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1.曹某某能否认定为自首?2.曹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曹某某有两个违法犯罪前科,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辩护意见】
一、曹某某构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曹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属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构成自动投案。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曹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曹某某操作转移虚拟货币获得的利润较少,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曹某某在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三、曹某某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1.曹某某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某某属于从犯,获利较少,并在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和退赃,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2.曹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曹某某所涉犯罪并非危害国家公共安全、暴力型犯罪。同案犯已归案,涉案事实已查清,证据已固定,不具有干扰证据和作证的社会危险性。曹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足额交纳保证金,并保证在办案机关传讯时能及时到案接受讯问。
辩护人发现曹某某有两次前科,但第一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判刑不超过五年,其前次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而曹某某的第二次犯罪是缓刑,不构成累犯。因此,前科不应影响取保候审。
【处理结果】
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曹某某拘留37天后,成功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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