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没有改变,仍然要求具备四个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做了以下修改:第一项中的“依法批准”改为“依法许可”,更凸显法治思维;第二项中的“手机短信”改为“手机信息”,增加了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
至于新增了哪些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例如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这只是列举了一些示例,并不是说之前这些行为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后期查询还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案例1:“网络借贷”:案号为(2017)浙0104刑初133号,杨卫国等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2:“虚拟币交易”:案号为(2020)粤刑终624号,郝铃声、杨放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3:“融资租赁”:“e租宝”系列案之合肥丁银案,案号为(2016)皖0104刑初433号,丁银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案例表明,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要看其是否符合四个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虽然修改的解释新增了一些新行为类型的描述,但这只是并不意味着之前的行为不会受到追究。司法解释在不断进步,关注社会生活的新形式,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罪行还是要依据四个要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虚拟币交易等行为就一定是非法集资犯罪,重点还是要看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四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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