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虚拟币非法集资须符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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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改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将于3月1日施行。此次修改解释是为了配合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刑法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没有改变,仍然要求具备四个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修改决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做了以下修改:第一项中的“依法批准”改为“依法许可”,更凸显法治思维;第二项中的“手机短信”改为“手机信息”,增加了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

至于新增了哪些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例如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这只是列举了一些示例,并不是说之前这些行为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后期查询还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案例1:“网络借贷”:案号为(2017)浙0104刑初133号,杨卫国等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2:“虚拟币交易”:案号为(2020)粤刑终624号,郝铃声、杨放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3:“融资租赁”:“e租宝”系列案之合肥丁银案,案号为(2016)皖0104刑初433号,丁银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案例表明,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要看其是否符合四个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虽然修改的解释新增了一些新行为类型的描述,但这只是并不意味着之前的行为不会受到追究。司法解释在不断进步,关注社会生活的新形式,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罪行还是要依据四个要件。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虚拟币交易等行为就一定是非法集资犯罪,重点还是要看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的四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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