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5日,张三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甲公司的两套商业用房,每套房屋35万元,总价款合计7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当天,张三由于虚拟资产金额不够支付全款,于是先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剩余67万元房款全部通过虚拟资产支付。甲公司当天向张三出具了两张购房款财务收据,一张是3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是67万元的虚拟资产的收据(该收据专门备注有某某虚拟资产)。购房款支付完毕后,甲公司同一天在房管局为张三办理了两套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
2018年11月2日,张三去国税局缴纳了两套房屋的契税和印花税(有完税证明),并于同一日前往房管局缴纳了两套房屋的专项维修基金(有专用收据)。
张三办理完这些手续后,等待甲公司办理产权证。直到2019年7月,张三得知虚拟资产平台关闭,便通过微信询问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购买的两套房屋什么时候时候办理房产证,但王某均不予理睬。张三于2020年2月发函给甲公司,要求限期办理房产证。但甲公司于2020年5月发函给张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尾款67万元。
张三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关于本案,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首先,本案中以虚拟资产支付房款违背了我国关于货币的管理政策,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支付行为均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我国唯一具有货币价值的,唯一能流通且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的货币是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尚未发行任何虚拟货币或数字货币。
其次,即使合同和支付行为有效,但张三仅凭财务收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甲公司交付虚拟资产以及虚拟资产和人民币之间的兑换关系。
最后,现在该虚拟资产严重贬值,即使张三已经支付完房款,对开发商甲公司来说,显得不公平。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先,甲公司对该虚拟资产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虚拟资产系非法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需要提供证据。
其次,甲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一张为现金收据3万元,另一张为虚拟资产的收据67万元。两张收据金额相加等于合同约定的总房价70万元。同时,张三和甲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当天付清房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和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且甲公司在当天为张三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加之张三在合同签订后已经缴纳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除此之外,若张三真未完成交付虚拟资产,甲公司却在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一直未催告张三付款,而是在张三发函催告办理房产证后,才发函要求张三支付尾款67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三已将相应的虚拟资产支付给甲公司。
第三,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且王某也是该虚拟资产的会员,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应当预见到虚拟产品的交易存在风险。任何产品交易价格,包括虚拟产品,都会受到市场影响波动,并非一成不变。现在甲公司仅仅以虚拟资产贬值来证明张三存在欺诈行为,这个理由不充分。
综上,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意思自治原则,张三与甲公司使用虚拟资产充抵购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张三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合同义务。
【案件结果】最终,该案通过一审、二审、再审,张三最终赢得了胜利。
对于该案,欢迎留言评论。
来源:凉茶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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